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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鹤壁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诉讼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鹤壁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诉讼文书。

被告王某戊,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鹤壁煤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流涧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汪流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被告王某戊雇佣我开始进入被告汪流涧村委会发包拆迁工地驾驶铲车工作,并口头约定:每月给我发放某资1500元。同年5月12日下午,我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时,由于场地土质疏松致使铲车翻车,我被挤压在驾驶室内,头部、左大腿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出血不止、昏迷不醒。后被鹤壁市山城消防大队营救,被送往鹤煤公司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我住院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40天。被告汪流涧村委会是工程的发包方,我与被告王某戊是雇佣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医疗费675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7张;2、住院证1份;3、住院病历11张;4、出院证1份;5、住院费票据1份;6、住院费用清单2张;7、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2份。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施工现场操作不当受伤,伤情轻微无需人员陪护,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并且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2张、光盘1张。

被告汪流涧村委会辩称: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汪流涧村委会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损害与汪流涧村委会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流涧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1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王某戊雇佣原告张某乙在被告汪流涧村委会发包的拆迁工地驾驶铲车工作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张某乙被卡压在装载机驾驶室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消防支队救助,将原告张某乙送往鹤煤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21日,共计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用6758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王某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7张、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1张、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2份;被告王某戊提交的照片12张、光盘1张;被告汪流涧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作为原告张某乙的雇主,应该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流涧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发包工程时没有做到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资格审查义务,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戊、汪流涧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乙的损失部分为:1、医疗费6758元;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住院40天计算为1450元(计算方式x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住院40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1888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365天×40天×1人);4、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40天);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40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40天)。以上5项合计x元,减去被告王某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即9496元为张某乙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6元;

二、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10元,被告王某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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