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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市X区玫瑰福利丝织服装厂诉被告××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市X区玫瑰福利丝织服装厂,住所地:××省××市X区××东段。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徐××、徐××),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某,住所地:××市××路。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男,××年××月××日出生,××族,××保某职工,住××市××路××巷××号。

原告××市X区玫瑰福利丝织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诉被告××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厂诉称,从1997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费x元,欠电费x.7元、欠水费1000元,欠人工费x元。从2000年至今被告陆续清偿x.7元,尚欠x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保某辩称,从1997年4月2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已届满,欠原告各种费用x元属实,由于单位属于改制企业,没有能力支付拖欠费用,对于1999年10月31日以后合同届满的费用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市××路东段××公司技校东侧××层楼房一栋X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半年,月租金为2200元,合计为x元,用电由被告装表计费,水费每月20元。原告派人负责日常生活和卫生,每月被告支付工资35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1997年11月20日至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续订二次合同,期限为2年,房屋增加为16间,水、电按抄表计费,管理人员工资调整为每月500元。原、被告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各种费用已结清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为续签的二份租赁合同及合同届满口头协议被告继续使用期间的费用(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产生争议。原告称,2年的合同房租为x元,管理人员工资为x元,电费x.70元。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的房费x元,水费1200元,管理人员工资6250元,合计为x.70元,除被告已支付x.7元,下欠x元未付,该欠款有被告单位原负责人证明。被告认为,欠原告房租和工资属实,已支付原告x元(其中3000元没有票据),还欠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水电抄表度数,且未提供水电费相关票据无法支付。对原告提出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被告应支付其水电费及合同期满后实际使用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保某支付原告××市X区玫瑰福利丝织服装厂房租、管理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市X区玫瑰福利丝织服装厂要求支付水电费及租赁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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