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18时10分许,在林州市X路与桃园大道交叉路口,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XX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因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协某、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