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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第2条第2款第4项约定“依据本合同准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2、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5元收取”、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5%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电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2501.5元及滞纳金1298.5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5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起诉之后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另行计算,滞纳金按月5%计算),合计3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巨××辩称,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小区电梯多次停某没有及时修理,消防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丢失、损坏多处没有及时更换修理,小区安全秩序混乱,多次被盗,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卫义务,小区环境极差,随处倾倒垃圾现象严重等物业管理服务都不合格。原告私自将小区休闲广场、草坪改为停某场,私自将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出租为商铺,这些都未经得业主同意,违反了《陕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条例》。且原告从没有向业主公布物业费、停某、商铺租赁费等物业收费以及物业支出的财务情况。原告还擅自提高小区停某、电费等都违反了相关规定。截止到目前,原、被告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无法确定应当缴纳的物业费数额,因此被告无从得知应当缴纳多少物业费,也就当然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花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依据本合同准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元收取;2、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5元收取”;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5%交纳滞纳金”。对电梯运行维护费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居住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为132.36平方米。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业主代表达成一致,同意“物业费:小高层0.6元/平米,高层0.7元/平米,电梯费维持原收费标准,以上收费标准暂定3个月时效(09年6月、7月、8月),以后收费及前期所欠费用另议”。2009年9月26日原告发布通告,言明:“小区X#、3#楼自2008年11月—2009年8月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7元折算;9#、10#、11#、12#楼自2008年12月—2009年8月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6元折算;电梯费依旧。从2009年9月物业收费恢复执行政府指导价”。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巨××一直拖欠物业费及电梯费,期间仅缴纳了2009年6、7、8三个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9月10日前缴纳拖欠的全部物业费用等。

另查,原告××物业公司已经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西物【××】××号,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原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已经在陕西省物价局备案,依法取得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30元3月,高层住宅0.90元3月”。电梯费收费明细:小高层6F为0.25元3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的批准备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花园的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理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电梯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关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按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5‰的标准支付,明显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巨××向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费及电梯费6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巨××向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费及电梯费1826.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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