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物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某诉称,原告与开发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某服务合同》,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物某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第26条第1款约定“物某服务费:住宅多层0.35元/月/平方米,高层0.9元/月/平方米”、第2款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某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物某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某管理费用和电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某服务费、电梯费共计2706.9元以及滞纳金4264.9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5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该费用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按日5‰计算),合计697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严××辩称,原告××物某对被告的物某管理服务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某服务费。小区电梯多次停某没有及时修理,消防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丢失、损坏多处没有及时更换修理,小区安全秩序混乱,多次被盗,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卫义务,小区环境极差,随处倾倒垃圾现象严重等物某管理服务都不合格。原告私自将小区休闲广场、草坪改为停某场,私自将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出租为商铺,这些都未经得业主同意,违反了《陕西省物某管理服务条例》。且原告从没有向业主公布物某费、停某、商铺租赁费等物某收费以及物某支出的财务情况。原告还擅自提高小区停某、电费等都违反了相关规定。截止到目前,原、被告对物某服务收费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无法确定应当缴纳的物某费数额,因此被告无从得知应当缴纳多少物某费,也就当然不存在拖欠物某费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开发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某服务合同》,合同第26条第1款约定“物某服务费:住宅多层0.35元/月/平方米,高层0.9元/月/平方米”、第2款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某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电梯运行维护费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严××居住该小区××号楼××室,房屋面积为136.16平方米。2008年7月16日××在《××小区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业主代表达成一致,同意“物某费:小高层0.6元/平米,高层0.7元/平米,电梯费维持原收费标准,以上收费标准暂定3个月时效(09年6月、7月、8月),以后收费及前期所欠费用另议”。2009年9月26日原告发布通告,言明:“小区X#、3#楼自2008年11月—2009年8月物某费按照每平米0.7元折算;9#、10#、11#、12#楼自2008年12月—2009年8月物某费按照每平米0.6元折算;电梯费依旧。从2009年9月物某收费恢复执行政府指导价”。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严××一直拖欠物某费及电梯费,期间仅缴纳了2009年6、7、8三个月的物某费和电梯费。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物某服务费用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9月10日前缴纳拖欠的全部物某费用等。
另查,原告陕西××公司已经取得了物某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西物【××】××号,准予从事物某管理活动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原告物某服务费收费标准已经在陕西省物某局备案,依法取得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物某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为:“物某服务费:多层住宅0.30元3月,高层住宅0.90元3月”。电梯费收费明细:高层(1#、3#楼)9F--10F为0.22元3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某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某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物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某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入住原告提供物某服务的小区,且已实际接受物某服务,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延迟交纳物某管理费、电梯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辩称原告的物某管理服务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某服务费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某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按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明显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物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严××向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物某费及电梯费86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严××向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物某费及电梯费183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