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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8时左右,在林州市西二环下申街南李XX家路段,被告人崔某骑电动车与郝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协某、收款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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