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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伙同张保须(已判刑)、黄狗旦(已判刑)、张永强(已判刑)经过预谋,于2006年2月份由张某开着奔马车窜至郑东新区X乡X村一家鱼池,将被害人李ⅹⅹ的一台发电机和一个水泵盗走。经鉴定,发电机和水泵共价值1050元。

2、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黄狗旦、张永强、在郑东新区X乡X村将被害人白ⅹⅹ家,将九袋鱼饲料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3月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张保须、黄狗旦的供述、被害人李ⅹⅹ、白ⅹⅹ的陈述、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具体实施盗窃,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属于漏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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