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郴州国际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资兴市X镇中心完小,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资兴市X镇中心完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