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新安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洛阳市高新区X乡第三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韩某某、陈某某的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六成,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高新区X乡X村农民。
上诉人韩某某、陈某某因与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讲的是对行为保证,不属法院主管。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陈某某与嵩县劳务输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实施的担保是对被告赵某某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作出的担保,不是对行为的担保。对违约金的担保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关于级别管辖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涉外因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重大涉外案件。依据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照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韩某某、陈某某上诉提出:1、此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嵩县法院不应受理,2、该案立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法(经)商(1990)X号的规定,不属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畴,应告知原告由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被上诉人答辩人称:1、上诉人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法(经)商(1990)X号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弄清楚两个概念,即一个是依其行政职权要求对行为的担保,另一个是在平等主体之间要求相对人对违约之债的担保。所以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上诉人主张有涉外和重大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重大涉外因素也不应得到支持,请以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本案实施的担保是对违约金作出的担保,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朱苏红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