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万丰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郑州民航花园PVC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交货地点为中建一局郑州民航花园项目部工地;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郑州民航花园项目部工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和约定管辖地法院均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孔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