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韩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庞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在购货时与原告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发货合同,且在该合同条款第3项中有“发生纠纷可到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韩某某、周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诉讼管辖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磊宝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到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决”,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