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X、张XX(二人已判决)、张XX(在逃)四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河南XX公司,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三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空气压缩机盗走。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XX、张XX供述、被害人宋XX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河南理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物品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