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13时,被告某某、某某之子某某驾驶湘某某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历经铺镇X镇行驶,途经“太古加油站”前地段左拐弯进站时,遇原告某某驾驶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某某驾车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原告某某所驾摩托车右前侧部位与湘某某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货厢右后侧部位碰撞,造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总计损失55674.66元。经查,湘某某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某,该公司应在其保某gQ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674.66元。
被告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且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追尾造成的,原T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T的起诉费用过高,且被T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明显过多支付,请求法院在原T保某理赔时一并返还给被T。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赔偿数额的70%,并且扣减15%的免赔率及800元的免赔金额。2、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某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3时,被告某某聘请的司机、被告某某、某某之子某某驾驶湘某某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历经铺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太古加油站”前地段左拐弯进“太古加油站”时,遇原告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天马125型、车架:某某)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某某驾车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某某所驾摩托车右前侧部位与湘某某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货厢右后侧部位碰撞,造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共用去医药费16412.66元,被告某某已赔偿原告22000元。经查,湘某某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啐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右胫腓骨、髌骨粉啐性骨折清创复位、克某、钢丝及外固定架固定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另查明,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作出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某、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辨意见,因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日才终止对该案的调解,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辨意见,本院不予懫信。由被告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6412.66元,后段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30),护理费1086元(45.25×24),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误某26250元(210×125),法医鉴定费710元,共计50678.7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gQ赔偿原告某某278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10000元,剩余部分12842.7元,按责任分摊,被告某某负担8989.9元,原告某某3852.8元,由被告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841.4元,余下部分2148.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gQ赔偿原告某某278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10000元,两项合计37836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6841.4(8989.9×85%-800)元。
三、被T某某赔偿原告某某2148.5元。
四、被T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22000元,扣除被T某某应赔偿原告某某2570.93元。原告某某还应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的保某赔款gQ退还被告某某1985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417元,原告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