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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韩某某诉李某某、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李某某、杜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青海贵德,上诉人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青海贵德,因此本案应由青海贵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二名被告,杜某某为原审被告之一,其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某某在其上诉状中也予承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杜某某住所地确定管辖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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