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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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某产业株式会社诉被告刘某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某产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某丙。

原告重某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重某会社)诉被告刘某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某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某会社诉称:原告在日本、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营“味千”拉面多年,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味和服务方式,受到各地消费者的喜爱,闻名世界。原告于1997年7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味千”文字加图形(味千娃)服务商标(第(略)号),用于临时流动餐馆、咖某、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部、酒吧间。原告为“味千”品牌投入了大某的人力和物力,也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经几十年的努力,已成为驰名品牌。由于“味千”拉面的经营成功,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30日在香港挂牌上某,是国内餐饮业的龙头企业。到目前为止,全国各地的味千拉面店已超过400家,覆盖了全国各地,营业额达二十多亿。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南某市民族大某49-X号九一天地二楼开设“吉野味千拉面馆”,在店铺招牌、菜单、充某及其他物品上某量使用原告的商标。2010年9月,被告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字号为“南某市吉野味千拉面馆”。被告的上某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确认第(略)号“味千”加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去除字号中的“味千”;3、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菜单、充某、点某及任何其他物品上某止使用“味千”字样及“味千娃”图样;4、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刘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上某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原告为第(略)号“味千”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证》复印件;证据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某证据1~2,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证据3、被告的吉野味千拉面馆店铺门头招牌的照片2张;证据4、充某;证据5、充某使用说明;证据6、点某、结算单等;证据7、南某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询问通知单;上某证据3~7,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某。

补充某据:第(一)组证据: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介、主要附属公司、全国味千拉面餐厅网点某布图及各地餐厅的信息、2007.2008.2009胡某餐饮富豪榜、《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200榜单1-100、中国最具影响力快餐品牌、优秀快餐企业产生、味千拉面的宣传报道等共计195页(其中除了第6页的公司简介有原件核对外,其余均系来源于味千年报、味千中国网站和第某方网站下载的信息打印件),证明相关公众对“味千”商标的知晓程度;第(二)组证据:财务摘要(2005-2009年)、“味千”商标在日本、新某、韩国、美国等国家不同时间段的注册情某、第42类第(略)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共计83页,该组证据均系来源于网站下载的打印件,证明“味千”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第(三)组证据: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年报摘要、上某黄浦江畔花旗大某广告屏味千拉面广告照片、味千拉面广告片视频资料(光盘)、味千拉面参加首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报道、味千拉面作为通过中国烹饪营养协会产品评审的中国售价拉面企业相关报道、味千拉面参会2009年宁波商业地产高峰论坛报道、味千拉面在“中国商业服务企业、连锁业、老字号企业资本市X路”研讨会上某表演讲的报道、味千拉面进驻上某世博园区的相关报道、味千拉面在中国大某地区X区的历次促销活动等共计71页,该组证据中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的年报摘要为复印件,其余的除了照片、光盘外,均系来源于网站下载的信息打印件),证明“味千”商标的广告投放和宣传工作;第(四)组证据:(2006)锡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锡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芜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近年来原告向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提出的一系列“味千”商标异议登记情某等共计33页,该组证据中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提供原件核对外,其余的均系来源于网站下载的信息打印件,证明“味千”商标受保护记录;第(五)组证据: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06-2009年年报摘要等共计45页,来源于味千年报,仅提供小部分原件核对,其余大某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近四年来营业额、利润、税项、餐厅数量、增长幅度等业绩;第(六)组证据:备忘录(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所有人的关系,中国内地分片区使用商标,原告许可味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公司或机构使用商标;第(七)组证据:中国餐饮产业发展报告(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味千”商标使用人社会影响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有关注册、续展注册的情某以及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证据3~7,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补充某据的七组证据,因原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涉案“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院认为本案“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补充某据的七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某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味千”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类别为第42类,用于临时流动餐馆、咖某、自助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部、酒吧间。该注册商标于2007年7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味千”商标注册后,原告在北京、上某、南某丁、大某、重某、常某等中国内地城市开设了多家“味千”拉面餐馆,经营日式拉面餐饮服务。通过其对品牌经营和广告宣传,“味千”商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某市吉野味千拉面馆”,经营场所:南某市民族大某49-X号九一天地二楼;主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不含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制作招牌“吉野味千拉面”,使用“吉野味千”字样及图形标识,在点某、客人结算单、充某及使用说明上某均使用了“吉野味千拉面”、“吉野味千”字样及图形标识。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味千”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味千”文字字形相同;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比较,被告图形上某娃娃的头发上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上某娃娃左右各多扎了一个蝴蝶结;在衣服领口和袖口上,被告图形上某娃娃比原告图形上某娃娃各多了一颗扣子;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上某碗口边的小装饰图案带的同一位置,被告以微小的连续出现的“吉野味千拉面”字样带取代;被告图形上某碗口上某烟的形状与原告图形的碗口上某烟的形状略微不同。两者除了上某的区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庭审中,原告称目前被告已经拆除其经营场所招牌上“味千”文字及图形标识,仅在点某等上某使用“味千”标识,工商登记中字号也仍在使用“味千”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即国际商品分类第42类上某“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权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该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某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上某法律规定,任何人不经原告的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某用与第(略)号“味千”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能将与原告的“味千”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某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告的“味千”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获得注册,被告在原告取得“味千”注册商标之后于2010年9月13日才成立“南某市吉野味千拉面馆”。被告的“南某市吉野味千拉面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为同类服务。从查明的情某看,被告使用的“味千”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味千”文字字形相同,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存在的区别是细微的,整体高度相似,故认定被告使用的“味千”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味千”相同的文字标识和相近似的图形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很难将两者区分开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使消费者对于味千拉面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味千拉面馆系经过原告授权经营的日式拉面餐饮服务。根据上某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字号中去除“味千”字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已经拆除其经营场所招牌上某“味千”文字及图形标识,故无必要再判决被告拆除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使用“味千”文字及图形标识。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某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某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被告刘某丙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侵权时间、情某、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某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在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时,并不以“味千”商标是否驰名作为事实依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味千”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予审查。对原告主张涉案“味千”文字加图形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某产业株式会社的第(略)号“味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菜单、充某、点某等服务用品上某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味千”相同的文字标识和相近似的图形标识。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在其字号“南某市吉野味千拉面馆”中去除“味千”字样;

三、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重某产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某产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某会社负担46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840元;原告重某会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刘某丙在履行赔偿款时直接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重某会社。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某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丙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某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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