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53岁。(未到庭)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滕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
该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借据真实可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滕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被告滕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因原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高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6年7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