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农历8月9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生于1948年农历3月23日。
原告黄某乙,李某某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为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原来属李某京所有,李某京去世后,归我们所有和使用。我们房后有共用巷道为72公分,被告在建房时,在此巷道上一端垒墙将巷道堵住,致使原有巷道完全在被告院中,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翻建房屋将厕所门正对原告厨房后窗,对我们正常生活造成不便。我们认为,双方房屋之间的巷X巷道,现被告占用应属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⒈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巷X巷道;⒉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巷道的建筑(院墙);⒊依法判令拆除影响原告房屋使用的被告厕所。
被告辩称:我与李某京80年代中期由集体分配宅基地建房为邻,李某前我居后,中间集体留一72公分公用巷,为了安全我在巷南侧砌墙,当时李某示同意至李某亡前后邻里和睦,从未为此巷道发生争执。二原告于2006年以继承方式接收该房时,该段院墙已成了历史,在相邻关系存续20余年后,原告将原来的厨房改成住房对外租赁,将厨房改至我厕所前却要求我拆除使用长达20余年的厕所。原告接受房产时,院墙已实际存在,无权要求拆除;公用巷道的事实我并不否认,但该巷道的权属归南地组集体,我垒此巷X组认可的,即使垒的不对也应是生产组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诉权,也不拥有使用权。对该巷的争议,土门居委会已有处理意见,若原告不服,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土门居委会而非被告。关于厕所问题,我建房时已修建了简易露天厕所使用至2009年,我将露天厕所在原基上改造成卫生间,既卫生又清洁,对原告并未造成损害,何来拆除之说。原告为了房屋对外承租,才将厨房搬迁我的厕所前。我认为,原告非原住户,双方建房初期各房主均认可,原告无权要求拆除,法院不应作出处理,我厕所建在前原告厨房迁址在后,让我将厕所拆除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现为前后邻居,二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房屋均坐落于县X街道土门居委会南地组。房屋坐向均为座东面西,原告房屋为门面房,此房房主原为李某京、李某京未成家结婚,无子女,与黄某乙丈夫系亲兄弟关系,李某某父亲李某阳系黄某乙之子过继给李某京,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阳于1996年去世。李某某系黄某乙孙儿。李某京于2007年2月17日去世,原告李某某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李某京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有公巷宽约0.7米,被告于80年代中期为了安全将巷道南端与李某京相邻处用砖垒住。当时,李某京未提异议,且接住此墙修了自己的围墙。2000年被告建二层房屋时,为方便进料,将巷道南口砖墙扒掉,二层建好后被告再次砌垒巷道南口墙时,原告黄某乙拦阻,后经土门居委会南地组组长解决,由被告张某某重新将巷道墙砌起使用至今。2007年7月3日,土门居委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双方争议公巷作出调解意见:土门居委会南地组张某某与黄某乙两家为移至水井管发生纠纷,经城关镇、居委会及组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证据,居委会调解意见如下:1、两户相邻巷道张某某房屋西墙方向西北角为0.7米,沿北墙射线至黄某乙房屋东北处为0.68米,此巷X巷;2、双方不允许在公用巷内建固定性建筑物,只允许流水;3、如有一方不同意,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调解意见加盖有土门居委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章和西峡县X镇土地管理所公章。2009年5月10日,土门居委会治安室对双方纠纷作出处理意见:1、黄某乙后墙与张某某山墙相邻,于2000年原组长李某岐解决过,为安全有张某某将巷道墙垒住;2、两家相邻巷道72公分,所有权归南地组集体所有;3、为安全和谐、社会稳定,今后谁为此巷道找事扒墙,引起纠纷,由谁负后果责任;4、此协议一式叁份,两方及居委会治安室各一份,望相互遵守。处理意见加盖有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委会治保会公章。原告所举土门居委综治委调解意见被告称根本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所举土门居委治保会处理意见,原告质证不同意该处理意见。被告将巷道墙垒起至今原告曾扒过两次,因被告阻拦未扒成,在公巷南端垒墙处,李某京房屋东边靠近被告房屋南边被告建有一简易厕所使用至2009年。2009年被告张某某将原简易厕所改造为卫生间,并安装有玻璃门。此前原告黄某乙于1996年为房屋整体对外出租,将厨房由北边改至南边,在被告所建的厕所西面。双方为公巷垒墙、厕所和巷道垃圾等问题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房屋公巷最南端口宽0.9米,砖墙高1.8米,巷长9.35米,北边巷口宽0.7米,距南端巷口1.2米处被告建一封闭式卫生间,安装有门原告黄某乙厨房内距地面高1.4米处开一窗子,窗子尺寸0.9米×1米,原告黄某乙厨房外后墙高1.8米处为窗子,被告主房、偏房均为两层,原告与被告相邻处房层为两层,距原告房屋后墙0.5米处被告有一简易下水道。原告方在巷道修缮门窗及房屋时,必须经被告张某某大门出入。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厕所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巷道所垒砖墙为其通行提供方便,被告坚持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委会治保会、综治委处理意见和调解意见、居委会证明、房权证、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前后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巷X组解决为公用巷道,被告一层房屋建成后,即将双方相邻巷道南端用砖砌起垒住使用至2000年。原房主李某京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0年被告张某某建造二层房屋为了便于进料,将所垒砖墙扒掉,房屋建成被告再次砌垒时与原告黄某乙发生纠纷,经当时南地组组长解决,被告将墙砌起至今,此墙已形成多年,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未造成实质影响。若将巷墙拆除势必给被告的院落财产安全等造成诸多不便。现原被告双方对公用巷不持异议,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和促进邻里和睦相处,应以维持现状为宜,但原告需要修缮房屋和查看通风排水情况时,被告应当打开大门给予原告出入提供方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厕所,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照准。根据土地归属应由基层组织或职能部门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之巷X巷,已经居委会综治委和治保会解决,被告将巷道南口垒住成为院落,应对原告行进出入公巷修缮等提供便利条件。关于请求拆除巷道南口砖墙,在原房主居住时已形成历史,且拆除会给被告带来生活不便,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巷权属归集体所有,垒墙是生产组认可的,应由生产组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诉权,法院也无权处理的理由,因原告是以相邻关系诉至本院的,该巷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有一定作用。故原告具有诉权,法院也有管辖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现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修缮房屋和查看通风排水时被告张某某必须给予提供方便和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判审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