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21时左右,安阳县××镇××村的魏超、杜某超、靳某(三人均已判决)去××镇X村玩。期间,在××村X村的常某庚等人发生口角。之后,魏超、杜某超纠集杜某甲、靳某、杜某乙(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由杜某超携带魏超提供的砍刀、杜某乙携带魏超提供的钢管、杜某甲携带切菜刀等一块到××村意图报复。在××村网吧西边炸串店的门口,魏超手持钢管,杜某超、杜某甲、杜某乙、靳某、朱某某等人围殴常某庚,将常某庚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庚系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09年6月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庚陈述,同案犯魏超、朱某某、杜某乙、杜某超、靳某供述,证人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人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在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