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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与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追偿借款利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丙(又名郭某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凤)追偿借款利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凤、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诉称,我们系四被告之被继承人郭某林的生前好友。1999年6月1日,郭某林借用我们的存单办理了质押借款x元。双方约定,除质押期间的银行利息外,郭某林另外再按1分的利率给付利息。2007年2月,郭某林死亡。该笔质押借款的还款事宜已由两原告处理完毕,该笔质押借款的质押追偿事宜也已得到判决确认。但是,四被告之被继承人郭某林承诺的按1分的利率给付利息x元(自1999年6月1日至2007年1月底),四被告拒不认可和清偿。为此,特要求判决四被告清偿其被继承人所欠原告的x元债务。

被告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郭某林借用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存款单在城关信用社质押贷款。双方约定利息自1999年6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同日,郭某林出具借据,确认共计下欠x.000元。2007年2月,郭某林死亡。截止2007年1月底,郭某林共欠二原告借款利息x.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郭某林之妻,被告郭某凤系郭某林长女,被告郭某乙系郭某林之子,被告郭某丙系郭某林次女。2007年8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07年9月16日依法做出(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郭某林出具的借据、(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生、元海山当庭证言、利息计算证明,四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郭某林出具的借据,证人李某生、元海山当庭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系郭某林的合法继承人,该借款本金已经本院裁决由四被告清偿。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按约定利率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又名郭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借款利息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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