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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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供销社陈××的住处,撬门入室盗得屋内的一台山水牌21寸彩色电视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74元。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李××家,撬窗入室盗得床头柜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元。

3、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龙寺,用木棍撬开守寺人的房间,盗走功德箱内人民币80元。

4、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樟木根队吕××家,盗走挂在屋背的一箱蜜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蜜蜂价值700元。

5、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池××家,盗走挂在屋背的二箱蜜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蜜蜂价值1400元。

6、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池某×家中,盗走抽屉里的现金1200元。

7、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大屋队阮××家,盗走五只鸡和三只鸭。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鸭价值395元。

8、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池某先后四次窜到陆川县X村老二十五队池某×家中,盗走彩电二台、黑白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音响价值548元。

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高××家,盗走放养在地坪上的三只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180元。

1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陈德×家,盗走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9元。

1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猪肚田队,盗走了温××的一只鸡和徐××的二只鹅。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鹅价值216元。

12、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供销社宿舍,盗走陈×放养在鸡屋的八只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38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池某盗窃15次,盗窃数额6223元。

另查明,被告人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经审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供销社陈××的住处,撬门入室盗得屋内的一台山水牌21寸彩色电视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李××家,撬窗入室盗得床头柜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龙寺,用木棍撬开守寺人的房间,盗走功德箱内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元×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樟木根队吕××家,盗走挂在屋背的一箱蜜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蜜蜂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吕××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池××家,盗走挂在屋背的二箱蜜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蜜蜂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池××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池某×家中,盗走抽屉里的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池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大屋队阮××家,盗走五只鸡和三只鸭。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鸭价值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阮××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池某先后四次窜到陆川县X村老二十五队池某×家中,盗走彩电二台、黑白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音响价值5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池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高××家,盗走放养在地坪上的三只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高××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陈德×家,盗走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德×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村猪肚田队,盗走了温××的一只鸡和徐××的二只鹅。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鹅价值2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温××、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池某窜到陆川县X镇供销社宿舍,盗走陈×放养在鸡屋的八只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3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池某盗窃1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223元。

另查明,被告人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池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池某退赔失主陈××、李××、陈元×、吕××、池××、池某×、阮××、池某×、高××、陈德×、温××、徐××、陈慰的经济损失6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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