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25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25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窜至南水北调工程第1标段汤阴县X乡附马营段新建高架桥上盗窃电焊机1台、钢筋16根(长9米、直径12毫米),经评估价值1532元。案发后,电焊机已追退,三被告人已退出钢筋评价款396元。
被告人牛某丙于2010年3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X、胡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评估报告、投案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