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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某:

你因与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县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有几项明显遗漏和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彻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为由,于2011年8月17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2011)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函交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桃源县电力公司是经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05年2月15日你被招用为该公司合同制工人,同月28日经桃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观音寺供电所任收费员。后你因工资标准的问题与桃源县电力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你申诉时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申诉时还称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你认为原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称你属大学学历,属企业职工,但依据该法第二条规定,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适用该法律正确。你还认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案系你因执行工资标准与桃源县电力公司有所争议而致你对每个月所发放的工资标准持异议,而工资问题呈持续发展状态,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你认为遗漏和超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是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桃源县电力公司按补偿你工资差额总额的25%给付经济补偿金,驳回你其他诉讼请求。故对你认为一审判决遗漏“1—5倍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你称“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彻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查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你提交的证据:1、2007年5月11日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桃源电力公司出具的一份材料(复印件):对桃源电力公司职工唐某宏同志反映其女唐某2005年到单位参加工作时初定工资为当年全市最低工作标准,明显偏低的问题,建议根据本公司工资水平情况参考新进职工当年《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确定工资标准,还建议根据有关政策和唐某实际情况妥善处理。2、2008年11月21日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唐某宏的请示报告作的批示一份(原件):常德市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中“新进不同学历人员”是相对于新参加工作的不同学历人员的专用标准,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参照执行。3、桃源电力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唐某2005年工资发放台帐(复印件),欲证明桃源电力公司于2005年给唐某发放工资中没有工龄工资,现要求桃源电力公司予以补齐。4、提交一份自列明细:“被告方肆意违法违规给原告方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粗略统计”,合计金额为5060元,但提交的住宿费、车票票面金额仅为3740元。证据1、2、3均在原审提交并已质证和认证;证据4虽然是唐某第一次提交的证明其住宿、乘车等损失的票据,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你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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