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被告任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8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任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任某某、王献周、刘秀林同为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钱购买设备,我们四人签订一份协议:2006年5月22日以黄某乙名义在新城信用社贷款40万元整,用于我们公司购买设备,贷款由我们四股东共同承担责任,每人1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到期由公司归还,如公司到期无法归还,每人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遂以原告名义贷了款,贷款到期后,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不能偿还,遂向信用社申请延期5个月,至2007年11月30日,终因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本人于2007年11月30日已向信用社还清贷款,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贷款利息由洛阳林潮机械公司已经支付。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共计x.95元,每人应承担8090元,其它二人已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90元,合计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22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协议没有付诸实施,即没有形成事实,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转帐通知单,以及将该款给林潮公司使用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先由林潮公司偿还,在该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签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实是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11月30日以借新还旧方式贷款40万元,挂在信用社帐上,后由健元公司照头还本付息。因健元公司购买林潮公司资产(经王锐锋转卖)尚欠林潮公司40万元未付,并以这40万元偿还原告贷款,这一事实证明林潮公司有能力偿还该款。起诉我无道理,我不是林潮公司股东。原告所诉事实也自相矛盾,应起诉林潮公司,林潮公司不能偿还时,才能起诉我。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在6个月担保期内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8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任某某及另外两个人王献周、刘秀林四人签订了《关于以黄某乙名义抵押贷款归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内容为:“2006年5月22日以黄某乙名义在新城信用社贷款肆拾万元(房产抵押贷款)全部用以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贷款由刘秀林、王献周、黄某乙、任某某四人共同承担责任,每人壹拾万元,使用期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内由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如果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归还,由刘秀林、王献周、黄某乙、任某某每人壹拾万元,按期归还,不能按期归还,愿将个人房产抵押拍卖归还,本协议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内容属实,本人自愿承担责任。签名:王献周、任某某、黄某乙、刘秀林,二00六年六月八日”。2006年6月9日,原告黄某乙在新安县新城信用社贷款肆拾万元,2007年6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8.005‰,贷款用途:购买钢材。贷款到期后,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黄某乙与新城信用社协商延期5个月。2007年11月30日,黄某乙在新城信用社以借新还旧方式贷款40万元将原贷款清偿。洛阳林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潮公司)原为刘秀林、黄某乙和王献周等人合伙开办,因该公司无力经营,遂将该公司设备转让给王锐峰,王锐锋又以90万元价格将设备转让给新安县健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元公司),当时约定由健元公司以其中40万元的货款清偿以黄某乙名义在新安县新城信用社的贷款40万元。另查明:2006年经与三股东口头协商,任某某投资10万元加入该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任某某称加入后不久即又退股,也未签订书面退股协议,黄某乙称,2006年6月9日40万元贷款中,刘、黄、王、任某人每人按10万元股份,其中10万元即为任某某投资股份,任某某并未退股。原、被告对退股一事说法相左。同时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为x.95元,原告提供有林潮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及收款凭证。另查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以黄某乙名义在新安县新城信用社所贷借新还旧款项40万元本息已由新安县健元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10万元贷款本息,依据是双方2006年6月8日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原告名义贷款40万元是用于林潮公司购买设备,贷款到期前由林潮公司归还,如无法归还由原、被告等四人每人承担10万元贷款本息责任。该贷款到期后林潮公司未归还,原告等人又将林潮公司所购设备转让,经王锐锋最终转让给健元公司,并约定由健元公司以设备款对原告所贷40万元贷款予以清偿,且于2009年11月30日清偿完毕。此事实证明林潮公司所有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到期贷款,而不是无法清偿,所以原、被告所达协议约定内容由被告承担责任某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以其偿还40万元贷款之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责任某由不足,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