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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春在安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于2007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余,没有和好可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扬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财产请求我放弃。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2年6月20日在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扬,现跟随孙某生活。2007年李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07年10月19日本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民政局证明1份、户口登记卡4份、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且在庭审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扬长期跟随孙某生活,仍由孙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李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李某当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孙某扬(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孙某扬十八周岁止共计22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郑康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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