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男。
原告蓝某2,女。
原告蓝某3,男。
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蓝某、蓝某2、蓝某3、韦某诉被告陆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9日17时许,本案原告蓝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韦某从忻城县X镇方向往忻城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x+700M处时,适有前面同方向由被告陆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公路掉头往大塘街方向,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蓝某于2011年5月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9日零时至2012年5月8日二十四时。原告蓝某、蓝某2、蓝某3、韦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美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x.60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蓝某、蓝某2、蓝某3、韦某放弃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主张,四原告与被告陆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陆某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蓝某、蓝某2、蓝某3、韦某各项经济损失费x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蓝某、蓝某2、蓝某3、韦某负担721元,被告陆某负担721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