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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女儿王某甲燕,因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责任心,家中经济全由一人掌管,原告如有过问,必然引起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独断专行,大丈夫主义严重,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王某甲燕由原告抚养,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财产不予要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从云南来这,连续走三年亲戚,我打工和卖猪的钱她回家还拿1000元,我并没有她说的大男子主义;她骗女儿说去修拉链把女儿一人留在家中,自己离家出走,最长时间达一年零三个月,没有责任感,让她抚养女儿对女儿成长不利,如果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次性支付到女儿18周岁止。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9月9日在舞钢市八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燕。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系云南人,近一年时间无故离家不归,婚生女王某甲燕跟随被告生活学习,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民政局证明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王某甲燕证明1份、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不愿与被告和好,且原告长期离家不归,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燕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王某甲燕(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王某甲燕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6月1日以前支付)。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郑康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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