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09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邓菊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28日,绥宁县发生山洪地质灾害,县委、县政府决定:经县国土局、民政局认定的危房搬迁户,在本村建房并退回原宅基地的,县国土部门减免一切费用。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秦某戊、秦某丙、谢某某、苏某丁四户,均未被认定为危房搬迁户,但被告人黄某乙与田心村村长苏某南相勾结,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四户以危房搬迁户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向该四户索取贿赂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x元。
1、2008年6月份,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秦某戊要求以危房搬迁户的名义批地建房,村主任苏某南签字后,多次要求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所长被告人黄某乙审批,均遭到拒绝。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就秦某戊批地建房的事授意苏某南,要求苏某南在村里找几户绝对可靠、愿意出钱的人,以危房搬迁户名义审批宅基地,向每户收取三、四千元,他负责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苏某南便向秦某戊索要了5000元,并将此款交给黄某乙,黄某乙分给苏某南2000元,并讲这是游戏规则。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以危房搬迁户的名义为村民秦某戊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
2、2008年6月,田心村村民谢某某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要求村主任苏某南帮忙到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办好手续,并愿意出钱,苏某南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答复可以办理。苏某南向谢某某索要了5000元,将该款交给黄某乙时,黄某乙给了苏某南2000元,谢某某以危房搬迁户名义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田心村村民秦某丙的妻子苏某己找苏某南帮忙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并表示愿意出钱。苏某南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要求苏某南至少收4000元。秦某丙夫妇共给了苏某南4300元。苏某南将已收4300元钱的情况告诉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讲:“现在老百姓正在告状,我们还是按游戏规则,你拿2000元,剩余的2000元先放在你这里,我要的话再打电话给你。”这些钱至今仍由苏某南保管。此后,被告人黄某乙为秦某丙办理了审批宅基地手续。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田心村村民苏某丁为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找苏某南帮忙,苏某南要苏某丁直接找被告人黄某乙。一天,苏某丁夫妇来到黄某乙办公室,找他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被告人黄某乙将苏某南喊来,要苏某南去找苏某丁收钱。苏某南便向苏某丁夫妇索要4000元,并将此款交给黄某乙,黄某乙给了苏某南1000元。现苏某丁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
二、2007年12月,长铺乡X村民李某某申请审批了一宗宅基地建房,2008年“5.28”山洪地质灾害中,该宅基地被冲毁,李某某便打报告到乡国土所,要求重新审批一处宅基地,被告人黄某乙拒绝,之后,李某某找苏某南帮忙,2008年10月的一天,苏某南向李某某索要了1000元,并将该1000元给了黄某乙,黄某乙遂同意李某某重新选地建房。此后,李某某另行选址修建了新房。
三、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长铺乡X村民王某某因2008年“5.28”洪灾需批地建房,委托黄某权到乡国土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过程中,黄某权交给黄某乙现金8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为王某某办理了审批宅基地的相关手续。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人苏某南的供述,证人秦某戊、谢某某、秦某丙、苏某丁、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党组(2006)X号文件,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与苏某南共同受贿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辩称,苏某南收取秦某丙的4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不知情,也未实际分占赃款,该4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黄某乙的受贿数额;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立案前,黄某乙分别为秦某戊、谢某某、苏某丁三户,在长铺乡国土所每户交建房押金2000元,该6000元亦不能认定为黄某乙的受贿数额;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28日,绥宁县发生山洪地质灾害,县委、县政府决定:经县国土局、民政局认定的危房搬迁户,在本村建房并退回原宅基地的,县国土部门减免一切费用。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秦某戊、秦某丙、谢某某、苏某丁四户,均未被认定为危房搬迁户,但时任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田心村村主任苏某南(已判刑)分别向该四户索取贿赂款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得x元,并以危房搬迁户名义为该四户办理了(或正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份,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秦某戊要求将水田批地建房,村主任苏某南为其签字后,秦某戊多次要求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所长被告人黄某乙审批,均遭到拒绝。秦某戊要求苏某南帮忙办理审批手续。苏某南找被告人黄某乙办理时,黄某乙授意苏某南:只要将秦某戊作为2008年“5.28”洪灾危房搬迁户审批宅基地,他就可以为秦某戊办理审批手续,并要求苏某南在村里找几户绝对可靠、愿意出钱的人,以危房搬迁户名义审批宅基地,向每户收取三、四千元,由他负责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苏某南擅自到有关部门将秦某戊确定为危房搬迁户后,向秦某戊索要了5000元钱,并将此款交给黄某乙,黄某乙收受3000元,分给苏某南2000元,并讲这是游戏规则。被告人黄某乙以危房搬迁户名义为秦某戊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同案人苏某南的供述证明,2008年“5.28”洪灾后(2008年6月),田心村村民秦某戊要求批地建房,他在秦某戊的报告上签字后,要求长铺乡国土所所长黄某乙审批,黄某乙讲:你是村长,我相信你,你可以到村里搞几户绝对可靠、愿意出钱的人作为危房搬迁户审批宅基地,向每户收三、四千元钱,你去村里具体操作。此后,他心里有了底,对秦某戊讲,要出钱才能把地批下来,秦某戊表示愿意出五、六千元钱。他将秦某戊愿意出钱批地的事告诉黄某乙,不久黄某乙带了国土所的人为秦某戊丈量了宅基地,并要他找秦某戊收钱,在长铺乡政府门口,秦某戊给了他6000元钱,他来到黄某乙办公室,准备把钱交给黄某乙时,黄某乙要他拿2000元作开支,剩余的4000元给了黄某乙,黄某乙并讲这是游戏规则。秦某戊以危房搬迁户名义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
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28”洪灾后,长铺乡X村受灾比较严重。一天,田心村村长苏某南为该村村民秦某戊建房批地的事找到他,他对苏某南讲:要批水田建房,很难搞,你们田心村正好受灾,你只要把那些批地建房户改为受灾搬迁户,就好办了,但只能搞几户绝对可靠、愿意出钱的,向每户收取三、四千元作为我们的好处费,由我负责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过了段时间,他带国土所的人到为秦某戊丈量了宅基地,并要苏某南去收秦某戊的钱。后来苏某南到他办公室准备将6000元钱交给他,他讲:你先数2000元自己作开支,余下的4000元再拿给我,这是游戏规则。于是苏某南拿了2000元,余下的4000元给了他。现秦某戊以危房搬迁户名义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
③证人秦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他家以受灾搬迁户名义批地建房,田心村村主任苏某南向他索要了5000元。他与长铺乡国土所没有签过《危房搬迁协议》,也没有向国土所交过搬迁保证金。
2、2008年6月,田心村村民谢某某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找村主任苏某南帮忙。苏某南提出要5000元手续费,谢某某表示愿意出钱。苏某南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某乙,不久黄某乙带国土所的人为谢某某丈量了宅基地,绘制了相关图纸。随后,谢某某给了苏某南5000元,苏某南将该款交给黄某乙,黄某乙收受了3000元,给了苏某南2000元。谢某某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以危房搬迁户的名义办好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同案人苏某南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田心村村民谢某某找他帮忙,到长铺乡国土所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表示愿意出钱。几天后,他将此事告诉黄某乙,黄某乙问谢某某是否可靠,他答复可靠,黄某意表示同意办理,不久黄某乙带着国土所的人为谢某某丈量了宅基地。过了几天,谢某某在县城绿洲大道新汽车站附近给了他4400元,要他垫600元。他随即到长铺乡政府找到黄某乙,准备将钱拿给黄某乙,黄某乙要他留下2000元,剩余的3000元交给黄某乙。他便留下1400元,其余3000元给了黄某乙,谢某某的批地手续已经办好。
②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的内容与同案人苏某南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③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28”洪灾后,他家受了灾,他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找苏某南帮忙,苏某南讲,国土所要5000元手续费,他同意出。他先给苏某南4400元,国土所的人到他家丈量地基后,他又给苏某南600元。后来乡国土所以受灾搬迁户名义给他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宅基地审批后,他妻子到国土所交了1000元押金。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田心村村民秦某丙的妻子苏某己找田心村村长苏某南帮忙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苏某南提出到国土所批地需请客开支,苏某己表示愿意出钱。苏某南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提出要4000元。之后,秦某丙、苏某己给苏某南4300元。苏某南收下钱后告诉黄某乙,黄某乙讲:“现在有人在反映此事,我们还是按游戏规则,你拿2000元,剩余的钱先放在你这里,我要的话再打电话给你。”黄某乙的钱现尚在苏某南手中。秦某丙的批地手续也以危房搬迁户的名义办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同案人苏某南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秦某丙(系苏某南的亲戚)的妻子苏某己找他帮忙到国土所批地建房,他将此事告诉黄某乙,黄某乙讲,如果是他的亲戚,至少收4000元。他将黄某乙的意见转告秦某丙,秦某丙表示同意出钱。此后,秦某丙、苏某己共给了他4300元(其中300元他给黄某乙买了条烟),收到钱后,他告诉黄某乙,黄某乙讲:“我们还是按游戏规则,你弄X元作开支,剩余2000元钱先放到你这里,我要的话再打电话给你。”黄某乙的2000元仍在他手中,秦某丙的建房批地手续已经办好。
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田心村村民秦某丙是苏某南的亲戚,苏某南要他少收点钱,他讲,要收4000元。过了段时间,苏某南告诉他,钱收好了,要拿给他,他讲:“现在有人在反映此事,我们还是按游戏规则,你拿2000元作开支,剩余的钱先放在你这里,我要的话再打电话给你。”现在,这2000元在苏某南手中。秦某丙建房用地手续已经办好。
③证人苏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8日洪灾后,她找苏某南帮忙到国土所办手续批地建房,苏某南讲,去国土所批地,需请客开支,她便拿了3000元给苏某南,不久苏某南讲还要点烟钱,他又给了苏某南1300元。她家以危房搬迁户义办好了宅基地审批手续。批地后,国土所要她交2000元押金,保证搬迁后将原宅基地恢复成田,她没有交,也没有与国土所签过危房搬迁协议。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田心村村民苏某丁为办理审批宅基地手续,找到苏某南帮忙,苏某南答复苏某丁找被告人黄某乙。苏某丁夫妇便到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找黄某乙,黄某乙将苏某南喊来,说苏某丁是他老乡,他不好意思开口找苏某丁收钱,让苏某南去跟苏某丁讲。苏某南遂告诉苏某丁,要交4000元才能办手续。苏某丁的妻子在长铺乡政府给了苏某南4000元。苏某南将钱交给黄某乙,黄某乙收受了3000元,分给苏某南1000元。至案发时,苏某丁正在以危房搬迁户名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同案人苏某南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苏某丁夫妇找他帮忙到国土所批地建房,并表示愿意出钱,他答复苏某丁夫妇直接找黄某乙。几天后,苏某丁夫妇在长铺乡国土所找到黄某乙,黄某乙将他喊至办公室对他讲:“苏某丁是我老乡,天天找我批地,我不好收他的钱,看你能不能去跟他讲一下。”随后,他找苏某丁收取了4000元,他把钱交给黄某乙时,黄某乙收受了3000元,给了他1000元。苏某丁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
②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向苏某丁索取贿赂的事实,与同案人苏某南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③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5.28”洪灾后,为了批地建房,他找苏某南帮忙,苏某南要他自己去找黄某乙,过了几天,他与妻子到国土所找到黄某乙,黄某乙把苏某南喊来,苏某南对他们讲:“要交点钱,才能把手续办好。”他妻子给了苏某南4000元。他家的建房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二、2007年12月,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李某某申请审批了一宗宅基地建房。2008年“5.28”山洪地质灾害中,该宅基地被冲毁,无法建房,李某某便打报告到乡国土所,要求换个地方重新审批,被告人黄某乙不同意。李某某找苏某南帮忙,苏某南同意出面与黄某乙讲好话,但提出要花一些开支。2008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给了苏某南1000元钱,苏某南将该1000元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便在李某某的建房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李某某重新选地建房。此后,李某某另行选地修建了新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他申请审批了一宗宅基地建房。2008年“5.28”山洪地质灾害中,该宅基地被冲毁,无法建房,他就打报告到乡国土所,要求换个地方重新审批,但黄某乙不同意。随后,他找苏某南帮忙,要苏某南出面与黄某乙讲好话,苏某南提出要花一些开支。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要弟弟李某峰给了苏某南1000元。后来,黄某乙为他签署了同意异地建房的意见。
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28”洪灾后,李某团村村民李某某因原来所批的地基被洪水冲垮,要求另行选地建房,李某某委托苏某南送给他1000元。
③李某某的个人建房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同意其另行选地建房。
三、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长铺乡X村民王某某因2008年“5.28”洪灾需批地建房,托黄某权到乡国土所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在乡政府办公室,黄某权送给被告人黄某乙800元钱,此后,被告人黄某乙为王某某办理了审批宅基地的有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28”洪灾后,他家房屋受损,要求重新审批宅基地建房,他便委托其亲戚黄某权到乡国土所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了黄某权800元找黄某乙拉关系,黄某权送给黄某乙800元钱后,黄某乙为王某某办理了审批宅基地的有关手续。
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长铺乡X村民王某某的一个朋友,为了王某某审批宅基地的事,在长铺乡政府送给他一个红包,内装现金800元。此后,他为王某某办理了审批宅基地手续。
以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苏某南共同索取贿赂x元,分得x元(含苏某南代管的2000元),单独收受贿赂1800元,共计受贿数额为x元。案发后,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黄某乙现金2万元。
另查明,2009年5月,同案人苏某南因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黄某乙闻讯后,为避免法律制裁,将已收受的秦某戊、谢某某、苏某丁三户的钱,在长铺子苗族乡国土所为每户交纳危房搬迁押金2000元,共计6000元。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绥国土党组发(2006)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6年3月14日被任命为长铺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2、证人徐晓红的证方证明,2009年5月20日前的一天,黄某乙打电话给她,要她到长铺乡国土所办公室去。她来到办公室后,黄某乙拿了6000元钱给她,并讲:苏某南出了事(指被捉了),要她为秦某戊、谢某某(秦某光)、苏某丁三户开《危房搬迁协议》,以收取每户危房搬迁押金2000元,并要她作好押金帐。黄某乙要她将《危房搬迁协议》的时间由2009年5月份提前到“2009年元月10日”,协议中“黄某庚”的签名,是黄某乙代签的。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因为绥宁县检察院正在调查苏某南受贿之事,他害怕事情暴露,就以收押金的名义为秦某戊3户共交了6000元给国土所出纳徐晓红。
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长铺乡政府分管国土所工作的领导,2009年元月10日,长铺乡国土所与秦某戊、秦某光、苏某丁所签的《危房搬迁协议》中的“黄某庚”不是他签的。
5、《危房搬迁协议书》三份,证明黄某乙要徐晓红仿造了秦某戊、谢某某、苏某丁三户的《危房搬迁协议书》。
6、绥宁县长铺国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5月中旬,黄某乙以《危房搬迁协议》为凭证,为秦某戊、谢某某(秦某光)、苏某丁三户各代缴2000元搬迁押金,该押金已入长铺乡国土所押金帐。
7、扣押清单、发票,证明2009年8月5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黄某乙涉案赃款2万元。
8、(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南伙同黄某乙共同受贿,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9、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乙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批宅基地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共计x元,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伙同苏某南共同索贿中,起了策划、指使作用,且分占较多赃款,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未参与分配的贿赂款4000元及案发前已上交的贿赂款6000元不能记入犯罪数额。经审查,苏某南向秦某丙夫妇索要4000元贿赂,系苏某南在黄某乙的指使下所为,黄某乙为分占该赃款不是不想占有,而是担心出事暂时让苏某南保管,这一事实已有黄某乙和苏某南的供述充分证明,理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犯罪所得;黄某乙虽在案发前向单位出纳上交了受贿所得的6000元现金,但这是在检察机关查处苏某南后,黄某乙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追究的行为,该6000元不能从黄某乙的犯罪数额中核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的受贿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邓菊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