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他人给的捡到的车钥匙,将黄某某停放在贵港市城区国际生活港圣柏帝酒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为桂x的重庆力帆牌x型小轿车盗开回贵港市港北区X乡,先后将该车停放在根竹乡X街康乐大药店附近和根竹乡X村X队一无人居住的小屋门前。201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汾水村无人居住小屋门前取车时,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窃小轿车扣缴并发还给失主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失窃车辆已收缴发还失主,且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甘怀强

审判员陈仪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