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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白某某、吴彬、李某秋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吴彬、李某秋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彬毒资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毒资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吴彬、李某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吴彬、李某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白某某、吴彬、李某秋。同时,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对王某某、白某某的死缓判决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电话联系,约定王某某将“冰毒”从广东运至西安由白某某出售,共同牟取非法利益。1月14日,王某某携带“冰毒”乘长途客车到西安,入住白某某租住的电子正街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白某某除将王某某带来的部分冰毒出售外,又联系吴彬(已判刑)交易毒品。当晚,王某某、白某某与吴彬在西安市西稍门一酒店内,三人商定以12万元的价格将400克“冰毒”出售给吴彬,吴彬遂与李某秋(已判刑)联系筹措毒资。1月15日22时许,李某秋将3万元毒资交给吴彬,该吴携10万元毒资赶赴电子正街唐园小区白某某租住处购买毒品。在交易时,王某某、白某某、吴彬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彬所提的手提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万元,并在该房间冰箱冷冻室查获毒品4包,净重391.5克;在北卧室桌子上查获电子秤一台。随后,公安人员在唐园小区门口将李某秋抓获,并从李某秋位于西安市庆安公司家属院住所内查获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罚没物资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手机短信摘抄、西安市雁塔区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尿检报告、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同案吴彬、李某秋的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亦对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白某某预谋贩卖毒品牟利,后由王某某从深圳购买毒品运输至西安,通过白某某联系向他人贩卖,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白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预谋贩卖毒品牟利,并积极购买毒品运输至西安进行贩卖,在与白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仅案发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就达391.5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惟涉案的大部分毒品被及时查获,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白某某积极为王某某联系将毒品出售给他人,仅案发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就达391.5克,毒品数量大,在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毒品被及时查获,其在本案中起居间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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