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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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24时,保险单号为x。2008年9月25日16时,该车辆在周郑公路西华县X乡X路段与牛艳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车辆与三轮摩托车均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牛艳红及乘车人刘静静、郑文文均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西华县交警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牛XX、刘XX、郑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王某某承担;2、该投保车辆及三轮车维修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3、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牛XX、刘XX、郑XX三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牛艳红、刘静静、郑文文三人。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款时,双方就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受害人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有些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2、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事故中三个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1)三受害人的医疗费由王某某承担;(2)事故中二受损车辆修理费由王某某承担;(3)王某某赔偿三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5万元;4、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对三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该数额对原告进行赔付;5、西华县人民医院对刘XX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及西华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清单、伤残评定各一份,证明(1)受害人刘XX在该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x.39元,(3)除医疗费外法定可获赔x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080元、误工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西华县人民医院及骨科医院分别为牛XX、郑XX二人出具的证明票据等及牛艳红伤残鉴定,证明(1)牛XX、郑XX母女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分别受损,其中牛XX构成十级伤残;(2)牛XX住院治疗115天,花去医疗费x.41元,郑XX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用8308.76元,(3)除医疗费外牛艳红法定可获赔x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45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郑XX除医疗费外法定可获赔5650元(护理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8、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情况及修车产生的费用x元;9、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保单号(x),要求对原告的保险单予以核实。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第2、4、7、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该两份保险单残缺不全,无法质证,请求予以核实;对证据3异议为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在医药费范围内,不应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证据5、6异议为,部分用药属超范围治疗,误工费未提供损失证明;对证据8异议为对照片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异议为数额偏高无清单且无保险公司定损。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4、7、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件能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第3、5、6三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本案原告王某某在西华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给付受害人牛XX、郑XX、刘XX的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低于法定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票据为正规发票,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保险单号为x。2008年9月25日16时,王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郑公路西华县X乡李楼桥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牛XX、乘坐人刘XX、郑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牛XX、刘XX、郑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三受害人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及西华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刘XX共计住院治疗154天,花去医疗费x.39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牛XX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x.21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郑XX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8308.76元。2009年3月25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三受害人达成如下协议:1、牛XX、刘XX、郑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该豫x号车辆及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由王某某承担;3、王某某一次性给付牛XX、刘XX、郑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该费用于当日支付。原告王某某支付三受害人医疗费x.36元,支付修理三轮车费用1185元,支付修理豫x号车费用x元。上述费用共计x.36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种,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36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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