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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又名刘X),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被告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冉某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家艳、彭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经杨瑞坤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某某,现已成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冉某,均在校读书。婚后添置有房屋一栋,且从事麻将馆生意。由于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对家庭经济、生活置之不管,偏听谎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改变男方的性格,导致感情破裂。我要求:1.离婚;2.共同财产场镇房屋一幢,由一方分得房屋,另一方分得床铺一套及发电机一台并由分得房屋一方一次性给付其财产分割款7万元;3.原老家住房双方平均分割;4.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依法负担;5.诉讼费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冉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收养了长女冉某(生于X年X月X日),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某及生育子冉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2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中抚养儿女。被告冉某与2011年5月1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冉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证明、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冉某与2011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冉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故本院依法不作调整。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审判长冉某桦

人民陪审员祁家艳

人民陪审员彭小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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