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召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5日经诉前调解,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货款x元。如被告李某未按上述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马某自2003年3月20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1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给付欠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某。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韩召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