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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1日作出了(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合伙期间的盈利x.7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平均对股,平均分利。从协议签订至原告2004年9月15日退出合伙之日止,每人平均可分利润x.95元,除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外,目前仍欠原告利润x.95元。原告退出合伙后,截至2005年5月4日,三被告已将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全部收回,但三被告仍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润。根据四人合伙时的约定,三被告每月还应支付给原告所欠利润的1%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所欠的利润,三被告至今不予给付。现依法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x.95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股协议,共同做沙子、石子、水泥生意。2004年9月15日原告提出退股。由于当时供应开封五建等工地的生意尚未结束。经合伙人咨询律师后,在步行街北头口头约定,同意支付原告入股的股金,合伙利润等工地上的业务结束,资金全部收回时再支付给合伙人。现工地上的货款至今尚未全部收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2、原、被告聘用的会计刘×作出的利润表一份(共四页),证明2004年3月至9月15日期间的合伙盈利情况。3、刘×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聘请其做会计负责账务管理,张某甲主管现金以及出具的三次报表和合伙人盈利情况;同时证明2004年3月20日至9月15日合伙期间,原、被告销售给开封五建公司的货款全部收回。4、2007年9月30日由刘×书写,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5、被告李某某、张某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沙石料生意,聘请刘×当会计,现金由被告张某甲管理。

原告杨某某在本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出具的利润单一份,证明除去x元利息和5500元的好处费外,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利润x.70元,而且这份清单是在四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制作的。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现金有被告张某甲管理,原告参与的工地,其货款已收回,目前尚欠原告利润x.95元;同时也印证了上述原告证据1是在被告张某甲参与下制作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李某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时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但合伙利润应于合伙期间的外欠款全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2、2007年11月24日算账清单一份,证明老高工地已付给原告x元,含四人合伙利润5000元。3、2005年4月29日实验小学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合伙期间实验小学欠水泥款x元。4、2004年3月至9月15日之间的利润表四份及股金、利润、外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且外欠款没有全部回收。5、2004年9月15日结算时开封五建工地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附刘×的收据两份),证明开封五建工地的欠款至今没有收回。6、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5月4日开封五建经营情况说明一份(附收据九份,刘×的证明四份),和本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外欠款没有收回。7、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关于合伙期间欠款金额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时的外欠款没有收回。8、证人郭××、王××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商丘市X街北头协议等收回全部欠款后再分配利润。

被告张某甲在本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6日刘×出具的合伙利润及外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合伙期间毛利润为x.80元,实际利润x.80元,四人平分利润为x.90元,原告还应分得利润x.90元。2、执行局陈××证明一份,证明开封五建的外欠账至今仍未执行过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在本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丙在原审和本次审理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①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对原告自己添加部分不能认可;证据3的证明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证明人刘×没有到庭,只有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在证明上签字,没有张某甲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5属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杨某某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也无任何格式,只能算作一份草稿纸,且所列的款项也不清楚;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说明的情况已被2008年5月6日重新算账结果所推翻,该情况说明只能属原告自己的陈述。②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为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是四人合伙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欠款。证据4中的四份会计报表属实,但股金利润和外欠账清单中出现了五种笔迹和三种颜色,且日期也有修改,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5所证明的情况发生在原告退伙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所证内容也是在原告退出合伙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为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联;但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也恰恰证明原告合伙期间开封五建所欠的材料款已全部收回;证据8证人郭××、王××分别为李某某、张某甲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在2008年5月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后制作的,且原告也未签名认可,与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和共同认可的利润报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③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④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辨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分别作出如下认定:①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四份利润报表均为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期间聘任的会计刘×制作的利润账目报表,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以及被告张某甲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被告李某某、张某丙的自认,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上所列的有关数字,虽然与原、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上的算账清单上的有关数额相符合,但表述不完整,也无会计和其他合伙人在上面的签字认可,将其作为会计所作的利润清单,缺乏有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2,属原告陈述,虽然上面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与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②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显示的是实验小学工地高×出具的欠水泥款x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在原告退出合伙以后,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该欠款为原、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欠款,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股金,利润、外欠款清单出具时间在原告退出合伙之后,所列的欠款不能证明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也无证据证明该外欠款,在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诉讼时仍未收回,且清单上的落款时间等处均有涂改,失去了清单的真实性,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以及被告张某甲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2,所证内容均为与开封五建发生的业务往来,时间发生在原告退出合伙之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系张某甲、李某某两人的陈述,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亦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郭××、王××分别系被告李某某、张某甲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且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四人签订了一份共同做沙子、石子、水泥生意的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平均对股,平均分利。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又制定了相关的工作制度,约定谁负责的工地有谁负责要款,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负担。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杨某某提出退伙,2004年9月15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杨某某退出合伙。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继续合伙经营。后经双方聘任的会计刘×核算,截止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退出合伙时,四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共获得毛利润x.8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在工业学校获利润2550元,收取气象局工程借款利息x元(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1日),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支出费用860元,支出张某甲用款利息x元(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支出郭××的业务提成x元。同时原告杨某某已领取合伙利润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双方的合股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其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退出合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股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割合伙期间所获得的经营利润,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出合伙后,双方聘任的会计刘×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多次算账,其结果是真实的,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所获得的经营毛利润x.80元均一致认可,只是在扣减相关费用中产生分歧。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自认,在双方合伙期间商丘市气象局工程于2004年7月份向合伙体借款x元,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退出合伙后,商丘市气象局于2005年7月1日支付给合伙体借款利息x元。因此原告对该借款的利息仍享有分成的权利,即为(x元÷12个月×3个月÷4个人=原告应分得利息1125元)。原告请求的商丘市气象局借用合伙体的资金除获得利息x元外,另有5500元利润还应分割的主张,由于缺少有关证据的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为便于经营而借用被告张某甲的现款,按照合伙的约定,应支付借款利息x元,但该利息的结算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由于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已退出合伙,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对该利息也应部分负担,即为(x元÷15个月×7个月÷4个人=原告应分担利息2307.78元)。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产生经营利润为x.80元(即合伙经营毛利润x.80元+收取的工业学校利润2550元-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860元-郭××的业务提成x元=x.8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分配利润原则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为x.95元(即x.80元÷4)。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应得的合伙利润为x.17元(即x.95元+应分享的气象局借款利息1125元-应分担的合伙期间借款利息2307.78元=x.17元)。在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利润x元后,被告方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合伙利润x.17元。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使用合伙资金以外的款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而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利润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合伙体聘任的会计作出的利润清单中扣除郭××的业务提成x元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郭××不应得到该业务提成,也不应从应分的合伙利润中扣除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验小学的外欠账x元,该单位出具欠条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不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内,对该笔欠款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方提出实验小学的这笔欠款已成死账,原、被告四人应平均分摊该笔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原告退伙时,开封五建等工地的生意尚未结束,利润分配必须等资金全部收回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材料款尚未全部收回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以外欠款未全部收回不予给付合伙盈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给付原告杨某某在其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利润x.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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