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山东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江苏A工程有限公司与王b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由王b承接上海A有限公司在x路除尘工程,并由被告人王a作为带班组长施工。2008年1月4日,王b外出离开施工工地,并委托王a负责管理、安排施工。王a在明知施工人员李a无焊接资质证书且施工所用的吊笼系自制、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仍安排李a进行高空焊接作业。2008年1月l6日,李使用吊笼进行高空焊接作业时,吊笼挂钩断裂,致李坠地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a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2010年2月16日得知其被追查后,主动至其原籍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郭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b、顾a、张a、陶a、卢a、姚a、刘a、王c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王b与江苏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施工合同》、《施工组织方案》等书证,江苏A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王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