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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陈某萱。因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不久双方就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生活上、经济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分公司尉氏人民路加油站证明一份,证明因生气原告从2008年7月就居住加油站与被告分居及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就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的事实;3、证人张书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陈XX。婚后不久二人就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2008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经济不管不问,并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二人就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致原、被告于2008年7月就分居生活。特别在女儿陈某萱出生后,被告不辞而别,并杳无音讯,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职责。据此,本院认定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女儿陈某萱(X年X月X日生),现在哺乳期内,加之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就不管不问,故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陈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代审判员黄彦滔

人民陪审员玉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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