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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嵩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吉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万吉公司为其豫x货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08年2月24日零时许,豫x货车驾驶员陈克伟驾驶该车在新疆巴彦淖尔市一工地,将网通公司的光缆挂断。随后,该驾驶员陈克伟即向永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派人勘察现场。但永安保险公司答复无需派人现场勘查,只需要有交警出具证明即可。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认定,该货车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3月13日宝新公司付给张晓波修理费1万元和材料费0.3万元,计1.3万元。2009年8月29日,宝新公司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营业厅均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至2008年6月张晓波是当时联通公司乌拉特后旗营业厅经理。宝新公司付给张晓波的1.3万元是代万吉公司支付给联通公司的视频维修费用。《乌拉特后旗景宝新运输有限公司视频维修结算表》中所列费用为人工修复费1万元,材料费共计0.3万元。2009年6月19日万吉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豫x货车将网通公司的光缆挂断后,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付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营业厅1.3万元后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有据。永安保险公司核定万吉公司的全部损失共计45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万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万吉公司理赔款1.3万元和自2009年6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万吉公司的迟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万吉公司损失1.3万元,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经核定事故损失为不到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万吉公司答辩称: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吉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要求索赔损失1.3万元,有乌拉特后旗景宝新运输有限公司视频维修结算表和新疆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乌拉特后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万吉公司现要求永安保险公司理赔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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