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梅××律师。
被告赵××。
张××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聘用书,被告聘用原告到其经营的××商厦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月薪1800元,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共3年。原告依约上岗,并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聘用书一份。2、证人安××、任××和赵××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均证实2004年10月至2008年原告在××商厦负责全面管理工作。以上三位证人均当庭作证,内容与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开始聘用原告做管理人员,因经营不善,4个月后,于200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变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将××商厦X楼租赁给原告,第一年租赁费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有其它债务关系,折抵租赁费4.5万元,原告又给付5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赁费原告也已经给付,后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但是考虑原、被告的亲戚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聘用书无异议,该聘用书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对证人安××、任××和赵××的书面证明和当庭所做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事实不清,但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以上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书,被告聘用原告到其经营的××商厦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月薪1800元,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共3年。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商厦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聘用原告负责该商厦的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聘用期内,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聘用原告后,仅工作4个月,原、被告之间即由聘用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已经用该部分工资抵顶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并没有解除聘用合同,更没有用工资抵顶租赁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变更的相应证据,不能否定双方已经建立的聘用合同,被告辩称已经用该部分工资抵顶租赁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善湖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