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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下称棉织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下称棉织厂)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棉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之父郭某绪(已故)借款x元,2004年8月6日还借款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7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借款x元,2004年8月6日还款x元,尚欠x元;2、2006年8月11日分家协议一份及2009年1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债权,是适格的原告;3、樊素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月息为1分的事实。

被告棉织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0年1月14日,本院对郭某绪五子女的询问笔录一份,五子女均表示同意涉案债权由原告郭某甲享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26日,棉织厂向郭某绪(郭某甲之父,已故)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8月6日棉织厂还借款x元,尚欠x元,经现债权人郭某甲多次催要,棉织厂一直未付。郭某绪已去逝,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郭某甲、郭某敬、郭某清、郭某涛、郭某霞。

本院认为,棉织厂借郭某绪x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属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棉织厂尚欠x元及利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某绪的法定继承人郭某敬、郭某清、郭某涛、郭某霞放弃了继承权,由郭某甲一人享有继承权,故郭某甲是适格的原告,享有该债权的权利,有本案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省新乡县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郭某甲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27日起至2004年8月6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息1分计算)。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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