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徐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徐某某、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供给被告一批花纸,价值x元,并由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0年4月19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花纸款x元的事实。
被告候某某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欠款未付不错,条是其打的,其中原告送的一部分纸质量有问题。
被告候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供给被告一批花纸,价值x元,并由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花纸款五万九千四百元,候某某,2010、4、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花纸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花纸质量有问题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强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