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6日(农历6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当天即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元及价值800元礼品若干,当天下午原告为被告买衣服又花费8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所收原告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元及礼品折合款1600元,共计82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16日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0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见面钱600元,共计6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未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三人系原、被告见面时在场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原、被告订婚当日,被告共接受原告价值1600元的礼品若干,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接受了原告彩礼款6600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另给付被告价值1600元的礼品若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所收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以5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5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项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