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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代理人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7日,被告收购原告小麦9193斤,约定价款0.67元,并约定麦价只涨不降,麦款按银行利息计息,当日被告王某某开车从原告家把小麦拉走,并书写凭据,后因经济紧张,向被告索要麦款,被告推托至今,诉求被告支付小麦款9193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给原告写的是证明条,原告的小麦是我过的磅,我雇的车把小麦拉到程××面粉厂,李某某跟着到程××面粉厂,面粉厂就给李某某打了欠条,麦钱不该给我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家收购小麦9193斤,约定价格每斤0.67元、随涨不降,王某某并为原告李某某书写“证明,李某某存麦9193斤,定价0.67元,厚坤”的凭据,欠款经李某某催要,至今未付。

另,被告王某某称现市场价格为每斤0.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收麦,双方约定价格及其他事项,且被告为原告书写存小麦凭据,已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家收购的小麦,所欠款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辩解“我给原告写的是证明条,原告的小麦拉到程××面粉厂,面粉厂给原告打了欠条,钱不该给我要”,经查,现被告收购原告小麦的事实可以认定,但不能证实程××面粉厂所书写欠条是给李某某书写,且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小麦款,故原告诉求被告付小麦款理由成立,并应当按照约定清偿,诉求银行利息,因凭据中没有写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李某某小麦款89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行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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