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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亮、徐某,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偃师市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诉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徐某,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辉、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在1988年到偃师市水泥二厂工作,2004年该厂改制后,我继续留到该厂工作。2006年8月被告通知我回家待岗。2008年6月,一直等不到上班通知的我到被告处协商上班事宜,但被告拒绝我的上班请求,为此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我于2008年8月2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我的申请。现要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x.25元,判令被告自2006年8月起按每月550元支付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直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依法为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愿主动离厂,依法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故原先不符合要求生活费的条件。3、依据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括乡镇企业及其职工。被告是偃师水泥二厂改制而来,属于乡镇集体企业,且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其有赖以生存的土地(责任田),不存在失业和老无所依问题。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原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原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偃师市水泥二厂(下简称水泥二厂)为原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1990年1月,原告宋某某到水泥二厂工作。2004年11月29日,水泥二厂改制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对于回家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称系原告私自离开,原告则称系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该公司自愿退厂登记表上签字。

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让其在家待岗却不为其支付生活费、并在2008年6月知道被告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为其:1.缴纳1988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2.支付2006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24个月×550元)。3.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18年×每年900元)。2008年12月22日,该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在水泥二厂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偃师市X镇政府将水泥二厂整体出售的一整套协议及交接手续、原告与水泥二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公司自愿退厂登记表上签字的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并接收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7月7日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宋某某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董改芳

审判员贾亚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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