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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现居住日本。原、被告系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但期间并无多少交往。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回国,于次年1月11日举办婚礼。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且性格差异较大,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即提出离婚,并向原告提出许多物质要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首饰。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等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物质要求,但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审理中,原告表示曾为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首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否认。此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护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之根本在于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曾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万余元的首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董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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