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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43岁,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2岁,汉族,资兴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雇被告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不是在劳动期间、地点受伤,自己不注重安全,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邓某某之夫杨某明与曹某仁等人签订了《木材山运合同》,由曹某仁等人将已砍伐的杉木运至公路旁;杨某明过世后,同年1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与曹某仁、欧斌雄(又名欧某雄)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山场溜道内树木下溜及裁筒工作。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某某被欧斌雄喊来做事,负责山场溜道内树木下溜。同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收工回临时住处途中经过简易木桥时,原告所背的杉木条(工友生火做饭所用)不慎与木桥支架相挂,原告摔至桥底致双脚受伤,经医院治疗及草药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对位尚可)、双小腿肌肉废用性萎缩、双踝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之伤原鉴定为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共付给原告4400元用于治疗,对于其他损失则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除掉已付的4400元外),该款限于2009年8月21日之前付x元,2009年10月21日之前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之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34.50元,由被告邓某某1100元,此款已由原告曹某某预缴,由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之前给付原告曹某某1100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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