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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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2005年7月12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xx,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班xx、李xx,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方便面厂对面的网吧门口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董xx的1部CECT牌手机抢走,并逼迫董xx给其拿来100元钱。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元。

2、200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卫辉市X镇汲城蔬菜市场xx宿舍内,无故殴打李xx、班xx、刘xx、庞xx4人。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班xx、李xx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在得到手机前并没有要钱,是他给我100元,我并没有向他要。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没有抢劫手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犯罪中主观恶意相对较轻,应属于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也应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不是没事找事,是去讨公道,这个事打起来,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也去劝不让打;辩护人辩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食品有限公司对面的网吧门口,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董xx的1部CECT牌手机抢走,并逼迫董xx给其拿来100元钱。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卫辉市X镇汲城蔬菜市xx宿舍内,无故殴打李xx、班xx、刘xx、庞xx4人。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班xx、李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前期审讯中首先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11月5日在卫辉市X镇汲城蔬菜市场xx宿舍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x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新乡市xx食品有限公司北200米路东;寻衅滋事现场位于卫辉市X镇汲城蔬菜市场xx宿舍内。

5、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抓获;200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卫辉市X村张某某家将其抓获的事实。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一部CECT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董xx检查报告单、病历证实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董xx被殴打造成后枕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8、庞xx病历证实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庞xx被殴打造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9、刘xx病历证实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刘xx被殴打造成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10、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头皮创为轻微伤;被害人班xx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1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CECT粉色直板手机价值50元的事实。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前期审讯中首先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11月5日在卫辉市X镇汲城蔬菜市场xx宿舍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x抓获。

13、新乡市监狱服刑档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卫辉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证人闫xx的证言称,11月5日晚上,有三、四个年轻人把其的工友李xx打伤,他们一个一个问我们是哪个庄的,李xx点了根烟弹了弹烟灰,一个年轻人就说他,你牛X,还吸烟,说完就用钢筋棍打李xx,打李xx的头部和背部,打了十几下。我们都不认识那几个年轻人,不知道为什么打人。

16、证人李xx的证言称,2009年11月5日晚上10时许,其和工友在屋里睡觉,几个年轻人闯进屋里叫我们都起来,他们一个一个问我们是哪个庄的,李xx点了根烟,一个年轻人就用钢筋棍打李xx,打李xx的头部和背部。

17、证人张xx的证言称,11月2日晚,陈某某到网吧喊其出来,见董xx和王某某说话,听见王某某对董xx说,用用手机,董xx说没带。王某某就用砖头砸董的后脑勺一下,董害怕了,就拿出粉色直板手机,王某某又让陈某某对董xx要钱,董答应第二天给100元才走了。

18、证人李xx的证言称,听张xx说2009年10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董xx的手机被陈某某和王某某抢了。他还说董xx被王某某用砖头砸了后脑勺。

19、被害人董xx的陈某称,2009年10月31日17时许,其从网吧出来,陈某某和一个男子在网吧门口拦住其,陈某某问其是否有钱,其说没有,陈某某让其把手机给他,其不愿意,陈某某就指着和他一起来的男子说,这个孩在我们村谁都让他三分,不好惹,你把手机拿来,回头再拿钱请客就行了,其怕他们打,就把手机给他了,但是和陈某某一起来的男子拿了一块整砖朝其后脑砸了一下,用脚踹其几下,用手锤其的右胸部,还打其耳光,之后威胁其回家拿钱,明天来请客,其害怕,所以在家躲了几天。11月5日上午他们来我们厂男更衣室找到其,和陈某某一起的男子上来就抓住其的头发,在其头上打了几下,还想把其拉出去打,但是走到门口被我们线长看见了,就把其叫走了,后来他们又来找其,其去了领导办公室,领导听说这个事之后让其报警。

20、被害人班xx的陈某称,2009年11月5日晚上9点多其在蔬菜市场工地睡觉时,有人敲门,庞xx去开门,结果庞xx被门外的人一脚跺出老远,外面进来四、五个20多岁的年轻人,进屋就打人,有的手里拿着钢筋棍,有的没拿东西,打了其和庞xx和刘xx,一个长头发几乎挡着半边脸的年轻人是指挥的人,打完他们就走了。

21、被害人李xx的陈某称,11月5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蔬菜市X路的房间里睡觉,进来三、四个年轻人,让工人都起来,挨个问,都是哪个村哪个庄的,问到其的时候,一个前面留着一撮长头发的年轻人说其,你还吸烟呢,看你不顺当,然后拿着钢筋棍朝其头上和背上打,打了十几下,其的头都被打流血了,然后他们就走了。

22、被害人刘xx的陈某称,11月5日晚上9点多,其在蔬菜市场工地睡觉,有人敲门,其听见庞xx和进屋的人说话,来的人一进来就说,知道今天弄事是啥意思吧,然后就打庞xx,从外面闯进来五、六个年轻人,有的拿着钢筋棍开始打屋里的人,其被一个长头发的年轻人跺了2脚,然后他拿钢筋棍指着其,其也不敢动,他们又打班xx,拿着钢筋棍照班xx身上乱打,打完他们就走了。班xx报了警。庞xx在门口被扇了一巴掌,胸口被跺了几脚,然后被摁倒在床上。

23、被害人庞xx的陈某称,11月5日晚上9点多,有人敲门,其就去开门,从外面闯进来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个长头发的年轻人进门就朝着其的胸口跺了一脚,还打了其一耳光,其坐在地上,他们又去打班xx。那个长头发的年轻人和另一个人拿着钢筋棍打班xx。还有人打刘xx,然后他们拿着钢筋棍在屋里乱打一通,然后就走了。

2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10月31日晚饭时,陈某某说董xx偷了一部手机,想让给其和他一起要过来,其同意了,一起去xx方便面厂对面的网吧,在那门口等董xx,一会董xx和张辉来上网,陈某某就在网吧门口问董xx要手机,董xx说手机放在家里,陈某某就让董xx把他自己的手机先给我们,第二天再拿他偷的那部来换,陈某某要手机,董xx不给,陈某某就说董xx不老实,让其打他,让他乖乖地交手机。其拿砖头打了董xx后脑勺一下,又踢了他右脸,董一直说,别打了,不敢了,其就进网吧呆了十几分钟,陈某某和董xx在现场说事。其出来问陈某某事情处理好了吗,陈某某说事情处理好了,让董xx第二天来换手机,再让他拿一百多元钱来请我们吃饭,董xx的手机其拿走了,放在其家,想让其弟弟用这部手机。张xx一直在现场。第二天在xx方便面厂附近等到夜里也没等到董xx,后来董xx把他偷的那部手机给了李xx,李xx又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又把手机给了其,现在那2部手机都在其家。说明白些,这两部手机原本没打算给董xx,先前那样说只是为了骗他把另一部手机拿来。11月X号7时许,其和陈某某在xx方便面厂的男更衣室找到董xx,其抓着董xx的头发,给他一个耳光,陈某某踹了他几脚。因为他第二天没来。2009年11月5日晚上其和陈某某、王xx、其女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吃饭,后来陈某某跟其说其弟弟翻车了,张某某就开一辆老年三轮车来喊,去其弟弟翻车的现场,他说那修路没有警示标志,修路方有责任,这事不能这么算了。后来其和陈某某、王xx、张某某4人一起去了汲城蔬菜市场,张某某和陈某某进了蔬菜市场东边北头一间房子里,里面住的都是修路工人,其听见里面在吵架,就进去看看,看见张某某站在床前正在打一个坐在床上的工人耳光,让那个工人给他们老板打电话,那个工人不想打,张某某就跺了他腹部一脚,还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长的螺纹钢,给陈某某说,打他,陈某某就捡起一根螺纹钢打了那个工人的肩膀,这时房间另外2个工人醒了,其以为他们想还手,就从地上捡起一个一米长的螺纹钢,去打那两个工人的膝盖和肩膀,陈某某也打了那两人。王xx进来把其拉了出去,其害怕陈某某和张某某吃亏,就又进去,进去看见一个工人正在给我们村的xx打电话,没过多久xx就带了八、九个人过来了,打了张某某一耳光,还把其打翻在地,还用螺纹钢打了陈某某,陈某某和张某某什么时候走的其不知道。从蔬菜市场北边那间屋子出来之后又到中间一间屋子里,里面有十五六个工人,其让他们都起来,一个一个问他们哪个乡X村的,有一个人在那躺着吸烟,其就问他,你烟瘾可大,他看了其一眼,其就用螺纹钢朝那个人头上和肩膀上敲了两下,当时没看见他头上流血。王xx只是在进门时往门右侧一个坐着的工人身上跺了一脚。

2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10月29日其和王某某、李xx、张xx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李xx对其说董xx偷了一部手机,喝完酒后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其和王某某在xx方便面厂附近的网吧门口看见董xx,王某某说让其把董xx拉到没人的地方要手机和100元钱,随后王某某过来问董xx要那部偷来的手机,董xx说在家,王某某就让他把自己的手机拿出来,董xx把自己的手机给了其,其给了王某某,然后王某某拿了一块砖头拍在了董xx的后脑,把董xx拍的趴在地上,还用脚踢了董xx的脸,后来董xx答应第二天把那部偷来的手机拿来,再给我们拿一百元钱,我们才让他走。打完后王某某告诉其,他女朋友过生日,要董xx必须拿100元来。王某某让董xx拿手机,根本没打算还,因为他说董的粉色直板手机他要给他弟弟用。董是不情愿的,张xx一直在边上看,没参与。第二天我们一直等董xx,但是他没来,前天李xx把董xx偷的那部手机给了其,王某某又给其要走说不还失主了。2009年11月5日22时许,其和王某某、张某某、xx在汲城蔬菜大市X路工人打了。因为王某某的弟弟骑电动车从蔬菜大市X路过不小心摔到了沟里,电动车也摔坏了,所以张某某就提出想找修路的人要点赔偿,我们同意了。四人找到工人宿舍,里面有三个人,张某某让北面的一个工人给老板打电话,那个工人不打,还给他亲戚打电话叫人,张某某就打了那个工人一耳光,又踹了他一脚,王某某叫到“给我打”,王某某和xx就开始打那个工人,其也上前给了他一耳光,还拿了一根螺纹钢朝这个人胳膊打了一下,然后王某某和xx就去南边隔壁那个屋子继续打人了。其看到大雨对南边和东边睡觉的男子跺了几脚。后来其和张某某到门口。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十几个人,找到其打了一顿,让其蹲在屋里,后来张某某让其先走了。

2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11月5日晚上其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来听说王某某的弟弟骑电动车摔着了,我们就一起去蔬菜大市场看看,到了蔬菜市场工人住的地方,我们进了一间小屋,里面睡了三个人,王某某就开始打一个人,我们中的另外两个人去打另外两个工人。用钢管往工人身上砸。其没有动手打人,在拉架。大概过了20分钟我们村的王xx来了,带了五、六个人来问谁打人了,我们说了说就都回去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xxx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前期审讯中首先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11月5日在卫辉市X镇汲城蔬菜市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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