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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女,I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8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张洼村北1.7亩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卖给原告,并约定土地的承包费每年680元,承包期自2005年至20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前五年的承包费3400元,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厂门堵住。另查明,涉案的1.7亩土地原由本案第三人宋某某承包经营,200l年7月29日宋某某与被告协商互换了被告在张洼村南的2.5亩土地,2005年秋被告之兄张进学以第三人耕种的2.5亩土地系其家承包地为由将地要走。宋某某曾向原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l.7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原审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建在宋某某的l.7亩承包地上的围墙及厂房拆除,并将承包地返还宋某某。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2009年2月12日张某乙申请再审,2009年1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某乙的再审申请,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行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请求,因该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原审(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乙退还第三人宋某某,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某乙无权处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阻挠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元,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原审因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已由(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除不同意赔偿损失外,被上诉人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甲与张某乙所签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由张某乙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宋某某,且宋某某已向原审申请了强制执行,此案正在执行中,因此张某乙对承包协议中所涉土地无处分权,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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