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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郭某丙、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曾用名蒋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蒋某乙。

被告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

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郭某丙、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蒋某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蒋某丁、证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13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就将蒋某敏与郭某丙的借款纠纷进行调解,确认郭某丙给付蒋某敏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x元,并出具(1996)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郭某丙拒不履行,蒋某敏依法申请象山区法院强制执行。1997年1月3日,象山区法院依法作出(1996)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郭某丙在本市郊区东莲安庆的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给蒋某敏。1997年3月23日,蒋某敏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x号),原房产证(桂房证字第x号)已予注销。之后,原告蒋某敏在原二层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并加建了第三层,与其家人在此居住近十年。2009年11月24日,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拆迁通知,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新建东安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依法可获得拆迁补偿。在利益驱使下,被告郭某丙突然出现,声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原告明确表示,会将扩建及加建部分的房屋补偿款给付被告郭某丙。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无奈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桂林市X乡X村委安庆村房屋1-X层中未登记的约220平方米全部为原告所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1996)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象山区人民法院就蒋某敏与郭某丙的借款纠纷进行调解,确认郭某丙应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x元;2、(1996)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郭某丙拒不履行义务,象山区法院裁定被执行人郭某丙在本市郊区东莲安庆的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给蒋某敏;3、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蒋某敏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4、拆迁通知,证明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拆迁通告,涉案房屋属于新建东安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依法可获得拆迁补偿;5、图纸(附图),证明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将房屋扩建及加建部分拆迁补偿款给付被告郭某丙;6、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东莲村X村房屋1-X层中未登记的约220平方米房产在1997年1月3日象山法院作出裁定前,被告已经建成第三层,原告只能拥有房屋所有权确定的170平方米,其余未登记的面积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人取得土地使用权;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人取得土地使用权;3、甲山农建字第X号《房屋建筑证》,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人取得建房许可;4、证明,证明共同建房的案外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5、建房验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人所建房屋通过验收,并因占地超建被处罚;6、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因超建被处罚;7、收款收据(九份),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人因建房支出的费用(包括罚款);8、土地登记清理结果表,证明原告及共同建房人所建房屋情况;9、(1997)第X号《建筑证》,证明被告超建房屋已经补办相关手续;10、调解书及裁定书,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仅有170平方米过户给原告;11、房屋产权认定表、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预留、被告享有的是原告房屋之外的权益;12、证人证言,证人施XX出庭作证,证明其在1992年至1996年租赁被告的房屋1、2、X楼,当时X楼已经存在。

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证据及陈述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郭某鉴的,不是郭某丙的,因房屋超建罚款是原告建的,也是罚原告,故罚款单原件在原告手中;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附属建筑是原告建的,应属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的,原告不认可,协议是无效的;对证人施XX证言不认可,认为无证明效力。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6,被告证据1-6、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被告证据7、11和证人证言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5月13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就将蒋某敏与郭某丙的借款纠纷进行调解,确认郭某丙给付蒋某敏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x元,并出具(1996)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郭某丙拒不履行,蒋某敏依法申请象山区法院强制执行。1997年1月3日,象山区法院依法作出(1996)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郭某丙在本市郊区东莲安庆的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给蒋某敏。1997年3月23日,蒋某敏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x号),原房产证(桂房证字第x号)已予注销。之后,原告蒋某敏与其家人在此居住管业十余年。2009年11月24日,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拆迁通知,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新建东安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依法可获得拆迁补偿。被告郭某丙向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房产除登记的170平方米外,其余第三层及附属建筑约220平方米应归其所有。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原告明确表示,会将扩建及加建部分的房屋补偿款给付被告郭某丙。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桂林市X乡X村委安庆村房屋1-X层中未登记的约220平方米全部为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下达裁定,冻结了被告郭某丙从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于2010年8月25日转到其兄郭某鉴在建设银行象山支行x帐户内有争议的市X街X巷(桂房证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因案外人郭某鉴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异议,称其在冻结之前即2010年8月25日已将争议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郭某丙,并提供了转款凭证,法院所冻结的帐户内款项全部是其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遂于2010年10月18日下达裁定,解除对郭某鉴帐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和被告郭某丙所争议的房产位于本市X街X巷,房屋所有权证号是桂房证字第x号,原房产登记地址为桂林市X乡X村委安庆村。该房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为1-X层住宅,面积为170平方米,该房原为被告郭某丙所建,因债务纠纷于1997年1月3日由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为原告蒋某甲所有。对于房屋的1-X层170平方米,原、被告对权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认为该房的第三层及附属建筑约220平方米未在房产机关登记的面积的权属问题。被告认为第三层及附属建筑是被告在1997年1月3日象山区法院裁定给原告前所建,裁定书只注明了17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归属原告,其余未标明的面积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则认为,原告于1997年1月3日经象山区法院裁定取得房产,此后取得房产合法所有权证,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第三层及附属建筑约220平方米均是自己加建,与被告无任何某系,产权登记的170平方米及未登记的第三层及附属建筑约220平方米均应归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并处分的规定,明确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原告于1997年3月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则,与涉案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均应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合法取得房产后,不论涉案房产第三层是否存在,均应归属原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从1997年依法取得涉案房产后,一直对涉案的房产一、二层及三层和附属建筑行使管业。被告的代理人,即被告的儿子郭某钰也当庭陈述,原来是自己住在第三层的,原告拿到权属证书后在1997年将其赶走,此后一直是原告对涉案房产1-X层和附属建筑进行管业至今。期间十余年时间,被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直至第三人对该房拆迁时才引发本案纠纷。因此,即便在原告合法取得房产前,涉案的第三层已经存在,也不能因此将第三层未登记房产确定归属被告,更何某,根据原告陈述,1997年取得房产后是自己加建了第三层和附属建筑,使未登记的面积达到约220平方米,并一直由自己进行管业,十余年间,没有任何某提出过异议。直至2009年发生拆迁补偿后,被告才来主张未登记的第三层及附属建筑归被告,被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说第三层是被告的财产,那么根据被告之子的陈述,在1997年原告将被告之子赶出涉案房产第三层时,被告就应当提出异议,因为未登记的房产面积达220平方米之多,那有这么多房产被别人占有、收益,竟然十余年不提异议之说。因此,被告主张未登记的涉案房产第三层及附属建筑约220平方米应归其所有的意见,缺乏明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涉案房产状况的陈述意见应当可以采信,其要求将涉案房产1-X层中未登记的约220平方米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涉案房产时,应当将涉案房产的全部补偿款交付原告。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桂林市X乡X村委安庆村(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1-X层中未登记的约220平方米全部归属原告蒋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160元,合计3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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