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09年度至2010年度子女抚养费2800元。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给付某2009年度1400元的抚养费,2010年之后的抚养费双方达成了由被执行人每年度12月底直接给付某请人李某乙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度给付某养费的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宁
审判员张小玲
审判员徐智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