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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即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怀孕后,被告在生活上不予照顾,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2008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鉴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归被告抚养。

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性格不合属实,原告一有小事情,就会回娘家,分居情况亦属实,但为了女儿考虑,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X日双方生育女儿陆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5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表示为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起先坚决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而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每月收入约25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第二次庭审辩论时被告以其无业在家,无力抚养女儿为由转而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对女儿照顾有加,且被告家境较好、在嘉定镇有住房,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学习和成长,故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女儿抚育费4万元,而原告认为分居期间其对女儿亦尽了抚养义务,女儿的衣服、鞋子都是原告购买,且经常领女儿回家,负担其奶粉、尿布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认可原告为女儿购买衣服、领女儿回家,但认为女儿主要由其抚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资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并导致持续分居,至今已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其生活环境已自幼适应,若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因分居期间原告对女儿亦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女儿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陆某某随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陆某某十八周某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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