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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江津师范校)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师范学校。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斌,重庆继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萍,重庆继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森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江津师范校)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津师范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系江津师范校职工(于2003年退休),从1994年起,承包江津师范校食堂经营饮食业。2003年8月22日,刘某向江津师范校交了承包新食堂保证金1万元。当时任江津师范校总务处主任的王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处新食堂承包保证金壹万元正(其中捌仟元现金,贰仟元条子),王某某签名。双方对此保证金如何处置没有约定。2004年3月20日,王某某将保证金中现金8000元交给了江津师范校财务。同时也将“条子”即1998年9月25日出具的保证金2000元收据呈交。江津师范校当即出具《重庆市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成人学校)收费专用收据》,载明:王某某代交刘某承包食堂保证金8000元。2004年刘某承包期届满,双方已结算。2004年9月8日,王某某分别在8000元、2000元收据上签有“同意退”字样。2004年9月23日,江津师范校原校长杜高泉分别在8000元、2000元收据上签有“同意支付捌仟元、同意支付贰仟元”。2004年10月28日,江津师范校财务记账凭证总账科目栏写有其他应付款,摘要栏写有退还刘某押金,借方金额栏为x元。2009年5月6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退还承包食堂保证金x元。

刘某一审诉称,其系江津师范校的退休职工。从1994年到2004年承包单位食堂,当时承包人每年都要交保证金。2003年退休后,2004年最后一年承包的保证金x元已交江津师范校。2004年终止承包关系结算时,其没有退还保证金。今年2月,其持保证金《收条》到江津师范校处要求退还保证金时,江津师范校以已退还为由拒绝。故请求江津师范校及王某某退还承包食堂保证金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江津师范校一审辩称:刘某承包学校食堂,其承包关系已于2004年终止并结算完毕。刘某已于2004年9月23日在学校退回x元保证金。故刘某诉称未退保证金不属实。如果学校未退此保证金,现已过五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刘某明知x元已退还,却利用一张条子想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学校将保留追究刘某的相关责任的权利。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一审辩称:2003年8月22日,其代学校收了刘某保证金x元,其中现金8000元、条子2000元。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刘某后,到学校开具了正式发票(收据)给刘某。当时叫刘某将其出具的条子退还,刘某说不在了。便叫刘某找到后退还。2004年9月8日,刘某找王某某签字退保险金x元,其签字后由学校领导再签字同意支付,故2004年9月23日刘某已到学校领回了保险金x元,有学校财务帐可查。刘某当时未领回保证金,也应当时提出,现已过5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江津师范校为保证承包经营食堂合同履行,双方约定保证金1万元,是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保证金是合同组成部分,保证金留存、提存时间以及数额是没有限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案件当事人对其保证金留存、提存时间没有约定,所以,江津师范学校和王某某以过5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案件综合来看,江津师范校以及王某某均认为刘某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前交的保证金1万元,在终止承包关系后应退还刘某。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已退还刘某保证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收有凭,支有据。刘某在履行合同前向江津师范校交保证金1万元,有该校总务处主任即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承包关系终止后,江津师范校或该校总务处主任王某某退还刘某保证金1万元,也应有相关刘某签收的证据。从江津师范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均不能证明刘某收到退回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从江津师范校财务习惯作法的证据材料分析:财务上收到张晓清集资款3万元后财务出具收条给张晓清,退还张晓清集资款3万元时,财务上将出具的收据收回即双方清结。本案刘某在诉讼中持有《收条》原件,其结论是刘某没有退回保证金。刘某交的保证金1万元该由谁退还刘某诉讼要求江津师范校及王某某退还,具体向谁主张权利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出具《收条》时是江津师范校总务处主任,收承包食堂保证金是履行江津师范校的职务行为。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江津师范校。刘某主张王某某退还保证金1万元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江津师范学校退还刘某保证金人民币x元。

一审宣判后,江津师范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从被告江津师范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收到退回x元保证金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了保证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刘某承包关系于2004年终止并结算完毕,到现在已经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刘某二审辩称:其未收到过保证金;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双方未约定退还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某二审辩称:江津师范校已将保证金退还刘某,但未将收条收回,刘某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在承包经营食堂期间,虽与江津师范校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承包关系及交纳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双方对其保证金留存、提存时间没有约定,刘某有随时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故江津师范校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是否已领取保证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江津师范校举示了证据以证明该校已退还刘某保证金x元的情况,但因其财务管理存有漏洞,其举示的证据上均没有领取人刘某的签字。因此,在江津师范校不能提供刘某已实际领取保证金x元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现刘某持有保证金的收条,其依据收条来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江津师范校应承担向刘某退还保证金x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津师范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江津师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友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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